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发布“铁拳”“亮剑2023”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29 03:40:25

  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浙江是产茶大省,正值春茶销售旺季,不少商家会在产品包装等促销手段方面动足脑筋。茶叶适度包装可以体现产品文化,但是,过度包装却是华而不实、资源浪费,更会扭曲行市风气。

  4月以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茶叶过度包装等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截至目前,全省查处茶叶相关案件121件,纠正茶叶过度包装问题132个,责令整改126起。

  今天(4月21日),省市场监管局发布“铁拳”“亮剑2023”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集中呈现全省系统在茶叶过度包装等问题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的典型违法行为。

  一、宁波市鄞州区局查处2家茶叶商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行为案

  2023年4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市鄞州区2家茶叶商行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023年4月7日,该局执法人员对2家茶叶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的货架分别陈列有“冰岛黄金叶普洱茶”和“福鼎有机白茶”两款茶叶。经实测,上述两款茶叶商品包装空隙率分别高达87%和76%,接近《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GB23350-2009)标准最高限值的2倍和1.6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2023年4月7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对舟山市普陀某有机茶场过度包装茶叶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023年4月7日,该局依法对舟山市普陀某有机茶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某佛茶(绿茶)礼盒装(规格:50克×2)的空隙率约为72%,明显违反了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当事人所售茶叶过度包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该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2023年4月19日,诸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诸暨市某茶院销售过度包装茶叶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

  2023年4月19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诸暨市某茶院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一款绿茶存在过度包装情况,表现为净含量92g的茶叶被装在长宽高分别为25厘米、19厘米和9厘米的包装盒内,体积为4275cm³,内包装为2罐圆柱体茶叶盒,半径均为3厘米、高12厘米,外切最小长方体体积为864cm³,间隙率超过60%,不符合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禁止过度包装的规定,构成了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场责令立即改正,下架上述不符合规定的绿茶。

  2023年4月12日,松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松阳县某包装批发部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茶叶包装盒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023年4月12日,该局依法对某包装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两款茶叶盒包装共计13个,其中名称标注为“紫气东来”的白茶礼盒8个,每个礼盒内含两罐陶瓷茶叶罐,茶叶罐规格为125g,每个礼盒茶叶净含量为250g;名称标注为“手工龙井”的绿茶礼盒5个,每个礼盒内含两罐铁罐茶叶罐,茶叶罐规格为125g,每个礼盒茶叶净含量为250g。上述两款茶叶盒包装的包装空隙率均大于等于45%,不符合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执法人员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下架上述不符合规定的绿茶。

  2023年4月20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瓯海某茶叶店销售过度包装茶叶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拟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4日,该局依法对瓯海区某茶叶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一盒标注“班章境界”的普洱茶,包装总层数达到5层,不符合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4月5日前下架该盒茶叶并整改包装层数。2022年4月7日,该局就当事人整改情况再次开展检查,当事人仍在销售该盒茶叶且包装总层数仍为5层,构成过度包装商品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拟依法对该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4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杭州萧山某茶行涉嫌销售侵权茶叶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23年4月3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排摸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一批标有“狮峰龙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狮峰龙井”封签纸、“西湖龙井”标签以及已包装成“狮峰龙井”的茶叶。经查,2022年3月17日起,当事人未经取得“西湖龙井”“狮峰龙井”商标许可,擅自购买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至查获时已销售上述侵权茶叶58.8公斤,货款6.42万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犯罪,该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4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受理并立案。

  2023年1月9日,安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将安吉某印刷包装公司涉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3年1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接线索举报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标注“安吉白茶”相关标识的包装盒,经执法人员当场清点,包装盒共计3.2万余个。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10月以来,未经取得“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共计生产3.6万个标注“安吉白茶”标识的包装盒,货值近20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制造“安吉白茶”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已涉嫌构成犯罪,该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1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受理并立案。

  2023年3月3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永康市某茶行销售标签含虚假内容和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的行为作出没收茶叶、违法所得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2月5日,该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永康市某茶行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销售的白茶标注:“执行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3年3月18日”等信息,且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信息。经查,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福建茶农处以60元/饼的价格购入标注上述信息的白茶8饼,并以700元/饼以上的价格放店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计销售白茶4饼,货值金额0.28万元,违法所得0.15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1日,海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海宁市丁桥镇某茶叶店未明码标价销售茶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31日,该局依法对位于海宁市丁桥镇的某茶叶店进行检查中欧·体育生态物联网,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名称标注为“佳境”的普洱茶茶叶、茶饼未明码标价。经查明,当事人从2023年1月份开始销售未标明价格的茶叶、茶饼,因未建立进销存台账,违法所得无法查清。当事人对销售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9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将苏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23年3月28日,根据举报线索,该局与公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在杭州市某茶场有限公司门口的快递点处查获2箱茶叶,箱内有120包标注为“葛龍”品牌的龙井茶,标注生产者为杭州某茶场有限公司,共计37.1公斤。经“葛龍”商标注册人及杭州某茶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茶叶系假冒侵权产品。3月29日下午4时许,该局与公安部门发起“收网”行动,一举捣毁上述假冒茶叶的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苏某某等3名嫌疑人,查获大量制假原料、设备以及假冒“葛龍”牌西湖龙井、“葛龍”牌龙井茶,初步估计涉案金额逾50万元。因当事人生产销售侵权茶叶的金额特别巨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月29日当晚,景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刑事立案。

  2019年发布的GB 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中规定了对茶叶等食品的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的相关要求。

  2022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GB 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于2023年9月起实施,对茶叶的包装限制将更加严格。

  茶叶生产经营者违反限制过度包装的国家标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